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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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7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林俊泓
林秋玲 林蕙美 林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2年3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林秋玲、林蕙美、林淑美應將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即被告林俊泓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53,188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137,058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137,058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家蕙附表:
編號請求撤銷標的(苗栗縣頭份市太陽段)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元/㎡)權利範圍被告林俊泓之應繼分比例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677地號土地93.9412,500元1/11/4293,563元210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弄00號)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238,500元1/11/459,625元合計353,1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