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南朝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南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劉南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被告劉南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南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2日2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6月14日7時30分許至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南朝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察局通霄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2D095)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扣案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檢察官楊景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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