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NGTHINGA(中文姓名:鄧氏娥,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ANGTHING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DANGTHING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工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係被告在我國初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訂於民國112年9月6日後執行被告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相關配套作為,有該所112年8月18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28090319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2頁),被告並已於112年9月19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考,是本件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216號被告DANGTHINGA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THINGA(下以中文名稱之)於民國112年8月13日2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112年8月14日凌晨0時2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氏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檢察官姜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