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丁○○
戊○○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號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乙○○業務過失致死案件(95年度醫訴字第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2,497,
935元,原告戊○○2,957,898元,原告甲○○4,468,55
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係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之醫師(以下簡稱長庚醫院林口分院),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原告丁○○、戊○○之父、原告甲○○之夫 譚國鎮 於民國91年7月間因開始出現咳嗽、胸痛等症狀,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與重光醫院就診。而於91年7月11日接受正面及側面胸部X光檢查,發現前胸有軟組織膨出,其餘無異常,經服藥後症狀未見好轉,復於同年11月5日至重光醫院經醫師安排為胸部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發現右上肺葉有腫瘤。旋於同年月11日前往長庚醫院林口分院胸腔科求診,由被告乙○○負責診治。當時依前述電腦斷層已顯示右上肺有肺部腫瘤,而按該科別之通常專業醫事智識,被告乙○○應注意年輕病患之肺部腫瘤,如未能確實取得病理組織切片,即不易區分良性或惡性腫瘤,而譚國鎮肺部腫瘤之位置(右上肺後葉)復為肺結核肉芽好發部位,並屬於肺部較周邊之病灶,苟僅以支氣管切片檢查,只能取得較靠近肺部中央之腫瘤組織,必須安排較詳盡之超音波或電腦斷層導引,甚至手術進行切片而得到腫瘤組織,以進行較詳盡之病理檢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醫師竟疏未注意前開事項,即貿然對譚國鎮僅施以胸部X光及肺功能、螢光支氣管鏡及胸腔超音波檢查,惟檢查之項目不足,以致於同年月14日胸腔超音波報告固顯示有上肺後葉有1個2cm的陰影,但同日支氣管報告顯示並未發現支氣管內腫瘤,暨同年月18日支氣管第2分枝處之病理切片報告仍能未發現惡細胞,以致於未有顯著證據顯示譚國鎮罹有惡性腫瘤,被告乙○○即建議譚國鎮每3個月回診追蹤即可。惟迨於同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27日譚國鎮仍因胸痛回診,被告乙○○始於同年12月27日安排胸部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而依據電腦斷層報告顯示於右上肺後葉有1個2.7公分大小之腫瘤,並有左肺轉移與淋巴結腫大超過
1公分之現象,才懷疑診斷為肺癌第4期,惟因耽誤譚國鎮治療先機,已無法有效延長譚國鎮之生命,譚國鎮雖於翌(92)年1月7日辦理住院並於同年月10日執行電腦斷層導引組織切片,於同年月14日病理報告確認為肺腺癌,臨床診斷為肺腺癌第4期合併肺與骨骼轉移,隨即開始接受化學治療,於同年月27日出院。其後,譚國鎮雖陸續於長庚醫院林口分院門診追蹤及接受化學治療,但因被告乙○○上開診治延誤,病情已未能改善。終至同年7月6日長庚醫院林口分院發出病危通知單,翌日,譚國鎮自動出院,轉往為恭紀念醫院治療,猶於同年月27日不治死亡。
被告乙○○因業務上過失致譚國鎮於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係被告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⑴原告丁○○部分:扶養費997,935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0,000元,合計2,497,935元。⑵原告戊○○部分:扶養費1,457,89
8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0,000元,合計2,957,89
8元。⑶原告甲○○部分:扶養費2,968,551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0,000元,合計4,468,551元。
(三)證據:戶籍謄本1份。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於97年2月13日以95年度醫訴第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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