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9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50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均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美麗宏國廣福社區」(下稱廣福社區)之住戶,二人相處不睦,且相互提告涉訟多案,甲○○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廣福社區地下室停車場靠近B26車位處,適見乙○○準備開車外出,二人交會時互有不滿之言行舉止,明知住戶於必要時,皆有權向社區管理委員會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觀看,亦明知委請廣福社區總幹事 陳進星 、晴科電腦公司人員 王在福 ,將廣福社區所架設之監視錄影器所錄製其與乙○○2人在上開時地之地下室停車場交會情形,擷取檔案至電腦桌面上再燒錄成光碟之行為之人並非乙○○,而係乙○○之妻 蔡春梅 依該社區規定,填寫申請單向社區總幹事陳進星申請調閱供自保之用,並非無故為之,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虛構「乙○○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在臺北縣土城市美麗宏國廣福社區地下室,以攝影機攝影翻拍本人(甲○○)非公開之活動,侵害本人(甲○○)法益」等情,於95年10月25日晚上8時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對乙○○提出告訴,誣告乙○○犯刑法妨害秘密罪。嗣經公訴人於96年2月8日以96年度偵字第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被告甲○○(簡稱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說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簡稱告訴人)指訴被害情節,以及證人蔡春梅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5年9月11日曾到伊住處按門鈴,並撥打電話至伊住處,於同年月13日得知與其夫在社區停車場碰面之情況,伊擔心被告對告訴人不利,故寫字條向社區總幹事申請翻拍當時停車場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等語(參96年偵字第446號偵查卷第16頁背面),暨證人王在福、陳進星於偵查中結證情節(參同上卷第16頁正、背面,96年度偵字第9899號卷第23頁)相符,復有載有「本人欲調閱95年9月13日上午9點近B26車位上方之錄影監視器錄影帶8:50-9:05區分所有人蔡春梅」等語之字條影本(附於96年偵字第446號影卷第11頁背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44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可資佐證。此外,被告於95年10月25日晚上8時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對乙○○提出告訴時指訴略以:「乙○○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在臺北縣土城市美麗宏國廣福社區地下室,以攝影機攝影翻拍本人(甲○○)非公開之活動,侵害本人(甲○○)法益」等語,有被告於95年10月25日晚上8時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提出告訴之警詢筆錄足參(附於96年度偵字第446號偵查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正面),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交會情形,係公開之活動,被告匿此不言,於警察機關提起告訴,虛構告訴人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以攝影機攝影翻拍其非公開之活動,侵害其法益等情,顯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其犯誣告罪,應依同法第172條減輕其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業經自白犯罪,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原審中自白,依法應減輕其刑,原審漏未減輕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示懲。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教訓已深知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