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君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君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張簡君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中係否認本案犯行,迨偵查機關得知驗尿結果始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自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附件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為國中畢業、無業(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科紀錄詳如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被告張簡君敏
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君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3月(2次)、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9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林園區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9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51巷5號,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君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於107年6月9日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年7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林偵 10718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等情,觀諸卷附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甚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檢察官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