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944號聲請人 王昆揮
王楓木 甘宸 祐 甘丞楷 甘侑巧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甘敏正 上三人共同兼法定代理人 王嘉慧 聲請人 王昱硯 兼法定代理人 王虹淇 聲請人 洪妤蓁 法定代理人 洪志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謝菊娥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謝菊娥之孫子女、曾孫子女,係1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第1順序子輩繼承人 謝宛伶 、 陳永祥 已於本案及另案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謝菊娥尚有子輩 陳聰嶸 、 陳岳君 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陳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曾孫輩之繼承人,自均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