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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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4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盧秀妹 兼訴訟代理人 薛聰成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朱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含111年1月3日所為補充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朱德清給付盧秀妹逾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㈡命朱德清給付薛聰成逾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盧秀妹、薛聰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朱德清之其餘上訴、盧秀妹、薛聰成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盧秀妹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薛聰成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盧秀妹、薛聰成上訴部分,由盧秀妹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薛聰成負擔;關於朱德清上訴部分,由朱德清負擔百分之三十,盧秀妹負擔百分之三十、薛聰成負擔百分之四十。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薛聰成、盧秀妹(下稱薛聰成、盧秀妹)於原審時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朱德清(下稱朱德清)丟棄如附表編號1至11、13、14、16至25之物,請求朱德清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嗣於本院補充朱德清尚有丟棄如附表編號12、15、26至33之物(見本院卷第177頁);又薛聰成、盧秀妹於原審原聲明請求朱德清給付薛聰成、盧秀妹15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37頁),嗣於本院表明前開請求之150萬元,乃就財產上損害請求朱德清賠償薛聰成、盧秀妹各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則請求朱德清賠償薛聰成、盧秀妹各25萬元,聲明請求朱德清應給付薛聰成、盧秀妹各7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4頁),經核薛聰成、盧秀妹前開所為,均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薛聰成、盧秀妹起訴主張:朱德清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44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程序,以訴外人 許麗英 名義標得盧秀妹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號8樓建物暨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其明知系爭房屋拍賣公告中載明:「本件執行標的之現況及占有使用情形不明,拍定後之法律關係需由拍定人自理,請應買人注意,拍定後不點交」等情,竟於同年11月初某日,僱請不知情之清潔公司人員 盧生明 ,將薛聰成、盧秀妹留置系爭房屋內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各物品購入日期、請求金額及所有權人詳如附表「購入日期」欄、「請求金額」欄、「備註」欄所載),予以丟棄,致薛聰成、盧秀妹各受有50萬元財產損害及25萬元之非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朱德清如數賠償。聲明:朱德清應給付薛聰成、盧秀妹各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朱德清則以:伊於投標前有去系爭房屋之社區管委會詢問屋況,得知系爭房屋之住戶已於98年搬遷,並已斷水斷電,且因欠繳管理費而遭社區管委會聲請查封拍賣。伊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後,在社區管委會同意下,請鎖匠開門查看系爭房屋之屋況,伊並未見到如附表編號11至15之物,又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神桌(下稱系爭神桌)較為完整外,其餘舊傢俱、物品因長時間潮濕,皆已腐損無法使用,已無價值。另薛聰成、盧秀妹將祖先牌位棄置於空屋10餘年,難認其等因該牌位遭丟棄而受有何精神痛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薛聰成、盧秀妹之訴。
三、原審為薛聰成、盧秀妹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朱德清應給付薛聰成、盧秀妹70,000元(即朱德清應給付薛聰成、盧秀妹各35,000元),及自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朱德清應給付薛聰成34,000元,及自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薛聰成、盧秀妹其餘之訴。薛聰成、盧秀妹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關於財產上損害,請求朱德清分別再給付薛聰成、盧秀妹461,000元、465,000元,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請求朱德清分別再給付薛聰成、盧秀妹220,000元、250,000元(見本院卷第84頁),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薛聰成、盧秀妹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朱德清應再依序給付薛聰成、盧秀妹681,000元、71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朱德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朱德清支付本息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薛聰成、盧秀妹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薛聰成、盧秀妹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2頁):㈠朱德清於108年9月25日上午11時許參加基隆地院民事強制執
行公開拍賣程序,以配偶許麗英名義標得盧秀妹所有之系爭房屋。
㈡系爭房屋拍賣公告中載有:「本件執行標的之現況及占有使
用情形不明,拍定後之法律關係需由拍定人自理,請應買人注意,拍定後不點交」等語。
㈢朱德清未與薛聰成、盧秀妹協調搬遷及點交相關事宜,即於1
08年10月15日至20日間某日中午12時許,僱請不知情之鎖匠 陳韻 介開鎖入內查看,且未得薛聰成、盧秀妹同意,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10、16至33之物品丟棄。
㈣㈢所示物品除編號2、33為薛聰成所有,其餘物品均為薛聰成、盧秀妹共同所有。
五、薛聰成、盧秀妹主張朱德清將附表所示物品丟棄,致其等受有損害,請求朱德清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然為朱德清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薛聰成、盧秀妹請求朱德清賠償附表編號1、2、33所示物品
之財產上損害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薛聰成、盧秀妹主張朱德清將附表編號1、2、33所示物品丟棄之事實,為朱德清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朱德清自陳:系爭神桌材質不錯,桌底退色微龜裂,神桌微斑駁等語,則其等主張朱德清應就此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查,薛聰成、盧秀妹未提出其等以30萬元購入系爭神桌之證
據,系爭神桌又已滅失而無從鑑定價值,本院因而審酌上開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系爭神桌新品以中級品新品價格計算為75,000元(見本院卷第189頁)。復依朱德清於110年3月23日民事答辯狀稱「屋內較完好的物品是神桌」,足徵系爭神桌尚有殘餘價值,茲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財物標準分類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示木材質桌之最低使用年限為五年(見本院卷第341頁),另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又依薛聰成、盧秀妹所陳系爭神桌於97年間購入(見本院卷第177頁),而朱德清係在108年10月間僱人丟棄系爭神桌,已如前述,則本件系爭神桌於朱德清毀損之侵權行為發生時折舊11年餘,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其殘值應以10分之1為度。故系爭神桌之殘值金額為7,500元(計算式:75,000元×10%=7,500元)。又系爭神桌為薛聰成、盧秀妹所共有各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朱德清就此部分應各賠償薛聰成、盧秀妹3,750元。
⒊衡酌附表編號2之祖先牌位為祭祀用品,於一般觀念中,並不
會因使用期間經過而減低其價值;附表編號33之神明國 聖公 為神像,為承載信徒信仰之象徵,且通常具有一定之木雕藝術價值,於一般觀念中,亦不會因使用期間經過而減低其價值,是上開祖先牌位、神明國聖公雖均非新品,然仍無庸計算折舊。惟薛聰成未提出其分別以10,000元、150,000元購入該祖先牌位、神明國聖公之證據,該等物品又均已滅失而無從鑑定價值,本院因而審酌上開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該祖先牌位、神明國聖公分別應以中級品新品價格計算為6,000元、18,000元(見本院卷第191頁、第327頁)。又該祖先牌位、神明國聖公為薛聰成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朱德清就此部分應賠償薛聰成24,000元(計算式:6,000元+18,000元=24,000元)。
㈡薛聰成、盧秀妹請求朱德清賠償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物品之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薛聰成、盧秀妹主張朱德清將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物品丟棄乙節,既為朱德清所否認,薛聰成、盧秀妹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即薛聰成友人 林尚志 於本院係證述:「(法官問:
是否知道薛聰成的收藏?)我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他有茶壺,但愛國獎券、古代錢幣我就不清楚。但薛聰成曾向我說過他有錢幣,但我沒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證人 林拔群 則證述:「(法官問:證人是否記得薛聰成家中有這些物品?)當初薛聰成來事務所委託我提起告訴,告訴內容就是家裡的物品遭朱德清丟棄或竊佔,並告訴我被毀損之物品如提示之清單所示,但我並無實際進入薛聰成家中,且當時其家中物品已被清空,我無從確定究竟有無上開物品被丟棄或竊佔,但薛聰成有交給我告證四的照片,並告訴我其家中有哪些物品已不見,因此我將其主張遭毀損之物品記載在告訴狀內,並代其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認上開證人並未親自見聞薛聰成、盧秀妹所有如附表編號11至15之物,亦未曾見聞朱德清丟棄該等物品之經過,則其等之證詞自不足為薛聰成、盧秀妹之有利認定,薛聰成、盧秀妹就此部分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請求朱德清就該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薛聰成、盧秀妹請求朱德清賠償附表編號3至10、16至32所示物品(下稱系爭其餘物品)之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惟法院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償額,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若其未證明受有如何之損害,法院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
⒉薛聰成、盧秀妹主張朱德清將系爭其餘物品丟棄之事實,為
朱德清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朱德清以系爭其餘物品均無價值等語置辯。依證人盧生明於本院證述:「(法官問:是否記得清了哪些物品?)清了舊傢俱。我將舊傢俱搬到樓下,管委會請環保局來回收,垃圾部分就請富國建材行搬走。」、「(法官問:你上開所說的物品很貴重嗎?)我不知道如何說,但我的感覺就是沒人要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又薛聰成自陳:系爭房屋已於98年10月被斷水斷電(見本院卷第246頁),另依證人即依朱德清指示開鎖之人 陳韻介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進入有看到屋內很多灰塵,一些桌椅,其他沒有注意」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648號偵查卷宗第95頁),則衡以系爭房屋既已長達10餘年時間處於斷水斷電且滿佈灰塵之狀態,則其內存放之系爭其餘物品是否妥適保存,顯非無疑;且依薛聰成、盧秀妹所陳:系爭其餘物品多係於97年間購入乙節,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財物標準分類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58頁),悉已逾使用年限。復衡諸社會常情,倘系爭其餘物品仍有相當之價值,朱德清應會另為處理,而非悉數付費委請廢棄物公司、市政府清潔隊處理、清運,顯見系爭其餘物品或已失使用效能,幾無任何價值或殘值甚低。綜上,薛聰成、盧秀妹就系爭其餘物品之損害數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系爭其餘物品已無殘值,其等請求賠償系爭其餘物品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即無理由。
㈣薛聰成、盧秀妹請求朱德清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易言之,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朱德清將附表編號1、2、32及系爭其餘物品丟棄固侵害薛聰
成、盧秀妹對於前開物品之所有權,然就前開財物毀損,薛聰成、盧秀妹所受侵害僅限於財產法益,並非其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至供奉與祭祀祖先牌位雖為社會上普遍認同及遵循之民間儀式,惟非對先人表達追思、悼念之唯一方式,縱認祖先牌位毀損,有礙薛聰成、盧秀妹對祭祀物品之傳承及對祖先祭祀,然此為其等對上開物品財產權受損個人所生之主觀感情,難認其等之人格法益有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難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朱德清賠償其等非財產上損失,是薛聰成、盧秀妹請求朱德清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盧秀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朱德清給付3,750元,及自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薛聰成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朱德清給付27,750元(計算式:3,750元+24,000元=27,750元),及自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朱德清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朱德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朱德清應給付逾31,500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朱德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盧秀妹、薛聰成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薛聰成、盧秀妹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朱德清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薛聰成、盧秀妹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周群翔法官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亭如附表:
編號物品購入日期請求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註1神桌1個97年300,000共同所有2祖先牌位1尊97年10,000薛聰成所有3佛祖彩1台97年40,000共同所有4香爐1台2個97年12,000共同所有5燈具1台4個97年6,000共同所有6沙發3組97年30,000共同所有7玻璃桌2個97年15,000共同所有8酒櫃1組97年25,000共同所有9衣櫃2個97年30,000共同所有10衣物若干97年30,000共同所有11古代錢幣1批50年至60年50,000共同所有12愛國獎券1批70年代10,000共同所有13郵票1批80年代100,000共同所有14手搖電話機1支60年代50,000共同所有15電視櫃1台97年3,000共同所有16裝飾檜木頭1個99年50,000共同所有17飯桌1個97年5,500共同所有18椅子5張97年2,500共同所有19碗盤1批97年10,000共同所有20鋁棒2支97年3,200共同所有21木棒2支97年800共同所有22木劍2支97年600共同所有23床鋪2組97年16,000共同所有24化妝台1個97年6,000共同所有25鞋櫃1個97年5.000共同所有26西裝1套82年12,000共同所有27領帶1條82年1,000共同所有28放香櫃1個97年500共同所有29蠟燭台4個97年3.000共同所有30花瓶4個97年2.000共同所有31熱水器1台97年7.000共同所有32廚具1組2個97年35,000共同所有33神明國聖公60年150,000薛聰成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