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慶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慶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參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inky貓』之成年男子」後補充「嗣經警查獲為 歐修銘 、 胡元威 」等語,另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扣案毒品照片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施用毒品之行為可吸收持有毒品行為之規範可適用者,應建立於有持有毒品之行為而論,蓋因若未持有毒品,自無有施用毒品之可能,故諸如施用前持有毒品但未施用,或施用後始有起意而持有毒品者,均無法被施用毒品之前行為所吸收。經查:被告任慶豪自承於民國106年10月4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7樓住處內,以熱水沖泡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後飲用方式,施用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該裁定可參;然本案扣案之毒品,係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後,始於當日晚間10時25分許購入而持有,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無從為之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本院自得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之毒品咖啡包3包,該毒品目前歸類於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類(MMA),有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50050576號公告在卷可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二第181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警員盤查而知悉其持有毒品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主動交付毒品予警方扣押等情,有警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警方在此之前已獲有被告本案犯罪之相關確切根據,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嗣經警方循線查獲此節,有被告警詢、偵查筆錄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回覆在卷,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類型(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數量(如附件所載)、持有期間之久暫(如附件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為高中畢業、待業中、家境勉持,及個人品行(其前科紀錄詳如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扣案之咖啡包3包,經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均檢出上開毒品成分,此有該院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為第二級毒品,及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71號被告任慶豪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慶豪明知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業已修正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4日2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inky貓」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PMMA成分之咖啡包3包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0月4日2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PMMA成分之咖啡包3包(總毛重11公克,3包抽驗1包檢驗後淨重1.48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PMMA成分之咖啡包3包,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2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毒品照片2張在卷可憑,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任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PMMA成分之咖啡包3包(總毛重11公克,3包抽驗1包檢驗後淨重1.4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檢察官呂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