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法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法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法字第4號聲請人財團法人高雄市 東海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孟 經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東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高雄市東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東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之董事長,因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經董事會決議修訂及增刪捐助章程計25條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東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之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及民國107年9月27日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該會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如附表所示之捐助章程乙節,亦提出107年9月27日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5條至第18條、第20條至第23條部分,均屬關於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上開部分之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其餘條文部分,分別僅係原條文之文字調整或基金會變更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尚非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亦與維持該會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相關規定,視情形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表:
┌────┬────────────┬────────────┬─────┐│條目│原條文│修正條文│說明│├────┼────────────┼────────────┼─────┤│第一章│總則│總則│原章節不變│├────┼────────────┼────────────┼─────┤│第一條│為緬懷高雄市 林迦胡知頭 │為緬懷高雄市林迦、胡知頭│1.主管機關│││、 黃慶雲蔡生蔡真 五位│、黃慶雲、蔡生、蔡真五位│變更為社會│││先人對社會慈善公益的貢獻│先人創設「佛教慈愛院」對│局。│││,其後代特立本基金會,以│於社會慈善公益的貢獻,其│2.本會由教│││延續先人之對社會關懷精神│後嗣邀請社會熱心公益人士│育類變更為│││。並依照民法暨高雄市審查│共同設立本會之前身「財團│社會褔利類│││教育文化藝術事務財團法人│法人東海教育基金會」,以│。│││育局申請為以教育事業為目│延續先人對社會關懷的精神││││的之教育基金會。並將本基│。而為了將對於清寒學子的││││金會定名為「財團法人東海│關懷與獎助擴展延伸對於社││││教育基金會」。(以下簡稱│會清寒家庭及弱勢團體的關││││本會)│注與救濟,特向主管機關高│││││雄市社會局申請將本會改隸│││││為以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目│││││的之社會福利基金會。並將│││││本會定名為「財團法人高雄│││││市東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第二條│本會設立基金新台幣壹仟萬│本會之前身「財團法人東海│條文內容│││元整,由 林瓊 璋先生捐助。│教育基金會」初期是由林瓊│變更│││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璋先生捐助成立,捐助金額││││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共計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前│││││項基金得由其他個人及團體│││││繼續捐贈補充之。││├────┼────────────┼────────────┼─────┤│第三條│本會會址設於高雄市鹽埕區│本會會址設於高雄市鹽埕區│原條文內容│││建國四路三○三號。│建國四路三○三號。│不變│├────┼────────────┼────────────┼─────┤│第二章│目的事業│目的事業│原章節不變│├────┼────────────┼────────────┼─────┤│第四條│本會以關懷社會教育為宗旨│本會以辦理社會福利事業為│事業宗旨及│││,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宗旨,其各項社會福利目的│業務項目變│││業務:│事業如下:│更│││一、獎學金之設置。│一、關於兒童福利事項。││││二、學術講座之設置。│二、關於青少年福利事項。││││三、學術研究之獎勵。│三、關於婦女福利事項。││││四、捐助對教育暨公益事業│四、關於老人福利事項。││││有貢獻之團體或個人。│五、關於身心障礙者福利事││││五、贊助推展體育活動。│項。││││六、急難救助。│六、關於各項急難救助事項││││七、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七、關於低收入戶補助事項││││之相關公益性教育事務│八、關於清寒獎助學金事項││││。│九、關於志願服務事項。│││││十、關於災害(變)救助事│││││項。│││││十一、其他有關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事項。│││││十二、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本會全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去出,不得低於年度總│││││支出百分之七十。││├────┼────────────┼────────────┼─────┤│第三章│董事│董事│原章節不變│├────┼────────────┼────────────┼─────┤│第五條│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本會董事會之職權如下:│條文內容│││會職權如下:│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變更│││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理及運用。││││運用。│二、董事之改選及解聘。││││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聘。││││三、內部組織之設置及管│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理。│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執│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行。│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審定。│之擬議。││││六、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九、合併之擬議。││││決議。│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第六條│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五人組成│董事由七人│││,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第一屆由本會之前身「財│變更為五人│││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團法人東海教育基金會」董│。│││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事選聘擔任之,其後每屆之│條文內容變│││為無給職。│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更。││││人士共同提名應聘人數一倍│││││至二倍之候選人,以無記名│││││連記法票選之,並應於當屆│││││任期滿前一個月完成選聘,│││││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及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名額三分之│││││一。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亦不得超過董事總名額│││││三分之一。││├────┼────────────┼────────────┼─────┤│第七條│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條文內容│││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三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變更│││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得逾董事總額三分之二。如││││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在任期?因故出缺時,由董││││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屆董事。董事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名額│││││三分之一。│││├────┼────────────┼────────────┼─────┤│第八條│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本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條文內容│││,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推選之,綜理全部會務,對│變更│││。│外代表法人。││├────┼────────────┼────────────┼─────┤│第九條│本會董事任期屆滿,董事長│本會董事任期屆滿,董事長│條文內容│││未辦理改選時,得由董事三│未辦理改選時,得由董事三│變更│││分之一以上之聯名通知董事│分之一以上之聯名通知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會議辦理之。│長召集董事會議辦理之,董││││經通知逾三個月董事長仍不│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辦理者,得呈請主管機關由│內召集董事會議辦理之。屆││││董事中擇一人召開董事會,│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辦理改(選)聘事宜。│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辦理之。││├────┼────────────┼────────────┼─────┤│第四章│會議│會議│原章節不變│├────┼────────────┼────────────┼─────┤│第十條│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本會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條文內容│││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集之,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變更│││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董│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得召開臨時會議。董事會之││││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事過半數同意為之。但下列│,惟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事││││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董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陳報││││總額過半數之同意後行之:│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一、章程變更之擬議。│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二、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二、捐助財產及列入基金財││││之擬議。│產之動支。││││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三、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解聘。│擔。││││四、本會之解散或目的之變│四、推舉、選聘董事、董事││││更。│長及秘書長。││││前項各款如有民法第六十二│五、本會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更。││││過法院為必要處分。第一項│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會議十日前,其餘會議則須││││十日前,將開會通知及議程│於會議七日前,將議程通知││││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各董事及主管機關,主管機││││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董│關得派員列席。││││事應親自出席,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之│││││,出席人員已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第十一條││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新增第十一││││擔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條。││││席或所議決事項與董事長本│││││人有關聯必須迴避時,得由│││││出席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第十二條││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新增第十二││││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條。││││之,但每一董事以代理一人│││││為限,其代理人數不得超過│││││會議出席人數三分之一。││├────┼────────────┼────────────┼─────┤│第五章│基金(財產)、會務管理及│基金(財產)、會務管理及│原章節不變│││人員遴聘│人員遴聘││├────┼────────────┼────────────┼─────┤│第十三條│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本會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1.原章程第│││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十一條改為│││度。每年四月底以前,董事│三十一│第十三條。│││會應審定下列事項,函報主│日止。本會應於每年度終結│2.原條文內│││管機關核備。│後三個月?辦理決算,造具│容變更。│││一、上年度工作報告書及本│下列書表經董事會會議審定││││年度工作計畫書。│後,連同會議紀錄送請主管││││二、上年度決算書及本年度│機關核備。││││預算書。│一、本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三、資產負債平衡表。│二、年度決算書。││││四、年度經費運用情形概況│三、資產負債平衡表。││││表。│四、年度經費運用情形概況││││五、基金收支報告書。│表。││││六、財產清冊。│五、基金收支報告書。│││││六、財產目錄。│││││七、有執照之專業會計師出│││││具之查核或財務報告書││├────┼────────────┼────────────┼─────┤│第十四條│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本會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擬│1.原章程第│││外之工作,須符合本章程第│具年度業務計畫書、經費預│十二條改為│││四條之規定,且必須呈報主│算書,職員名冊及員工待遇│第十四條。│││管機關核備。│表,提經董事會會議通過後│2.原條文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容變更。│├────┼────────────┼────────────┼─────┤│第十五條│本會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本會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1.原章程第│││,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簿或│,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簿或│十三條改為│││帳冊,各種會計簿籍及會計│帳冊,經費收支須取得合法│第十五條。│││報告,應自決算報主管機關│憑證並詳實列帳,以備主管│2.原條文內│││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機關隨時派員查核。本會基│容變更。│││經費收支須有合法憑證,而│金數額達三千萬以上時,前││││各種憑證除有關債權債務者│項會計帳簿或帳冊及收支憑││││外,應自決算報主管機關備│證應經過會計師查核簽證。││││查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第十六條│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本會基金及個人或團體繼續│1.原章程第│││,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捐助(贈)之款項,均應於│十四條改為│││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本會│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所│第十六條。│││之基金應定存於金融機構,│有存單、存摺、支票及印鑑│2.原條文內│││而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等財物,由董事會決議指定│容變更。│││應存放於金融機構,如有將│專人保管;捐助(贈)如為││││基金以下列方式管理者,須│不動產,該不動產應屬無設││││經董事會同意後,並應報請│定負擔,並應即依法且無條││││主管機關核備:│件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本會││││一、存放金融機構。│。││││二、購買公債、國庫債、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兒匯票或銀行保│││││證商業本票。│││││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且本會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第十七條│本會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本會最低設立基金現金一千│1.原章程第│││活動之支出,不得低於每年│萬元不得動支;最低設立基│十五條改為│││孽息及收入百分之七十。但│金以外之捐助基金,非經召│第十七條。│││依規定提出年度結餘經費、│開董事會議,並有董事三分│2.原條文內│││運用結餘經費具體計畫書及│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容變更。│││該經費預支年度,並經主管│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報經││││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主管機關核定,不得動支;││││不在此限。│基金孳息,不得移供第四條│││││所定目的事業以外之用途。││├────┼────────────┼────────────┼─────┤│第十八條││本會最低設立基金現金一千│新增第十八││││萬元應定存於合融機構,而│條。││││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應│││││存放於金融機構,如有投資│││││於公、民營機構之債、票券│││││者,應訂定內部控制辦法並│││││陳報主管機關核備。││├────┼────────────┼────────────┼─────┤│第十九條│本會基金、財產及會務管理│本會基金、財產及會務管理│1.原章程第│││由董事會管理之;並得依會│由董事會管理之;並得故會│十六條改為│││務需求設置各功能編組組織│務需求設置各功能編組組織│第十九條。│││,其組織則由董事會研擬並│,其組織則由董事會研擬並│2.原條文內│││審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審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容不變。│││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第二十條│本會設置執行秘書一人,襄│本會設置秘書長一人,襄助│1.原章程第│││助處理董事會事務,由董事│處理董事會事務,由董事長│十七條改為│││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提名及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第二十條。│││任之。董事不得兼任職員。│之。董事不得兼任職員。│2.原條文內│││││容不變。│├────┼────────────┼────────────┼─────┤│第二十一│本會為謀會務之發展,得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1.原章程第││條│具有專家、負有聲望之人士│任本會董事,其已擔任者,│十八條改為│││擔任顧問,由董事長提名經│當然解任:│第二十一條│││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聘任之。│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2.原條文內││││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容不變。││││確定。│││││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期│││││滿。│││││四、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職。│││││五、受監護或輔導宣告尚未│││││撤銷。││├────┼────────────┼────────────┼─────┤│第二十二│本會係永久性質,於解散或│本會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1.原章程第││條│撤鎖許可時,經依法清算後│財產全部應歸屬主事務所所│十九條改為│││之剩餘財產,不得歸屬任何│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性質│第二十二條│││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類似之財團法人公益團體。│。│││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2.原條文內│││團體或性質類似之財團法人││容變更。│││公益團體。│││├────┼────────────┼────────────┼─────┤│第二十條│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原章程第二││(原)│一月二十三日,並於民國九││十條廢止。│││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修定之│││││。│││├────┼────────────┼────────────┼─────┤│第六章│附則│附則│原章節不變││││││├────┼────────────┼────────────┼─────┤│第二十三││本會辦事細則另訂之。│新增第二十││條│││三條。│├────┼────────────┼────────────┼─────┤│第二十四│本會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本會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1.原章程第││條│關法令辦理。│關法令辦理。│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四│││││條。│││││2.原條文內│││││容不變。│├────┼────────────┼────────────┼─────┤│第二十五│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本章程經報奉高雄市政府社│││條│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會局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後│1.原章程第││││施行。│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五│││││條。│││││2.主管機關│││││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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