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曉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犯罪之證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為多重精神疾病所苦,又因婚後婚姻不睦,遭配偶家暴,身心受創等因素,終引發精神疾病,被告本案犯行係因精神疾病導致無法控制犯罪之衝動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另案犯行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68號案件(犯罪時間為民國109年11月22日)、110年度審易字第762號(犯罪時間為110年2月23日)、111年度審易字第246號(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2日),所犯竊盜行為之態樣與本案手法相同,然被告於前開案件均未提出有關精神之抗辯,有卷附戶籍資料(被告係於109年8月3日現任配偶結婚)及判決書可佐,被告於本案始提出精神抗辯,是否屬實則已非無疑。又經調閱被告前案紀錄,其於96年間所犯竊盜罪行之態樣,亦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判決可參,被告當時之犯罪,係在被告所稱影響精神狀態事由發生前之十數年,而當時之行為態樣即與本案犯行相類,自難認被告係因精神疾病引發其前後多次之竊盜犯行。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應答正常,就所問問題均能如題回應,並無精神異常之跡象,故尚難認被告係因精神疾病導致其為本案犯行。本案既認被告之犯行非因精神疾病所致,則被告聲請傳訊精神科診所院長及調閱病歷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4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伍佰元、洋酒參瓶、金門高粱貳瓶、撲滿貳個及平板電腦IPAD壹臺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本件前科更正為:甲○○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湖簡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因竊盜、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處6月(計5罪)、8月(計3罪)、10月、1年、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另與其前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嗣因另犯他案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28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0年8月1日20時5分許」更
正為「於110年8月1日20時5分許至翌日(2日)3時13分許間某時許」。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多有竊盜案件,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前科,歷經多次偵、審程序及刑
之執行後,猶未能記取教訓及自律,更恣意以侵入住宅方式遂行竊盜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遭竊之告訴人乙○○及其配偶 賴淑絹 之護照各1本,已由告訴人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5頁),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有限,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配偶及婆婆照顧)、入監前於餐飲業擔任副店長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均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其中竊得告訴人乙○○及其配偶賴淑絹之護照各1本,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業如上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其餘竊得之美金500元、洋酒3瓶、金門高粱2瓶、撲滿2個及平板電腦IPAD1臺(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萬元),雖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酒喝掉了,其他東西用掉了,IPAD1臺會請先生拿到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等語(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用掉、丟棄或自行返還乙節,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遭竊撲滿2個內有數額不詳零錢云云,然本院遍查卷內無告訴人所述失竊零錢之具體事證,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到庭證述時亦未明確陳明上開失竊物品之品項及數量,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竊得上開財物,自無從予以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470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湖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6月(計5罪)、8月(計3罪)、10月、1年、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另與其前所犯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嗣㈡因另犯他案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28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確定,上開㈠、㈡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1日20時5分許,至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自該屋後防火巷以不詳方式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置放屋內之乙○○及其配偶賴淑絹之護照各1本、美金500元、洋酒3瓶、金門高粱2瓶、撲滿2個(零錢數額不詳)及平板電腦IPAD1臺(價值合計約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乙○○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不詳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乙○○上址屋內後,竊取前揭財物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上址房屋遭侵入後,其放置屋內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8月1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7092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贓物清冊、告訴人於該案之警詢筆錄各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0張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前址房屋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本件行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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