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09號聲請人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松 相對人喜達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郭水龍 (即 李先景 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郭國基 (即李先景繼承人)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李錦臺 律師(即 郭正利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1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80,0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喜達旅行社有限公司、郭正利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123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同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7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執行處函(通知)、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110年10月22日北院忠民溫110年度司聲字第954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123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71號、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236號、110年度司聲字第954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110年9月6日北院忠民溫110年度司聲字第954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已送達與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54號卷可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