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親字第62號原告 廖碧秀 被告 王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再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千元,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未繳交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及補繳本件裁判費3千元,該裁定經寄存送達,業於104年8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及繳納裁判費,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袁雪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