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智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為澄
蔡果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728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為澄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果峰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為澄、蔡果峰(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為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拍賣網站上輸入虛偽之審定號碼「106AR3038」及審驗合格標籤式樣「CCAJ17LPA580T6」識別號碼,足以表示其所販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經檢驗合格,該識別號碼核屬證明商品品質之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李為澄、蔡果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
品虛偽標記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接續以上開帳號就所販售之無線電對講機商品虛偽標記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所為偽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三、科刑及沒收: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網路拍賣平臺上販
賣商品,竟虛偽登載上開商品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簡NCC)或該會所委託驗證機構認證之資訊,足以損害上開機構對於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被告李為澄前於民國108年8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上開前案核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本院裁量後認仍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低本刑,及被告蔡果峰無前科之素行(見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李為澄自陳高中肄業、現在家裡做手機支架網拍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3萬元、有父母親需要扶養照顧;另被告蔡果峰自陳大學肄業、現在做網拍、賣小型生活用品,月收入2、3萬元,目前沒有家人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及被告2人均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李為澄於警詢及本院自承販賣上開商品所得為32,000元
(採有利認定,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69頁),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第1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