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文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昭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王昭文明知其於民國102年至108年5月間,與 徐芝馨 之配偶 張健昌 有通姦之婚外情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9月3日14時37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601偵查庭,檢察官偵辦該署108年度他字第6298號徐芝馨妨害名譽案件(嗣後改分109年度偵字第208號,下稱前案)時,經檢察官告知拒絕證言權及證人具結作證義務與偽證罪處罰,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供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我跟她(即徐芝馨)先生(即張健昌)沒有在一起」等語,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昭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二第160頁至反面、本院卷第218頁、第224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徐芝馨於偵查中、證人張健昌於前案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同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109年11月20日寄送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公司之郵局存信函各1份(見他卷一第2頁至第6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56頁至第58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偽證罪所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
事項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偵查或裁判之結果而言。只要虛偽之陳述,有使偵查或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即足,不以實際發生被告受有利或不利之偵查或裁判之結果為必要;又刑法偽證罪並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亦即偽證罪係有悖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侵害國家之法益,自以抽象之危險為已足,不以實害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故證人如就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確為虛偽之證述時,既有使法院之裁判陷於錯誤危險之可能,縱法院嗣後裁判結果並未據之採為裁判之基礎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論據,均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辦前案時具結後所為上開不實證述,最終雖未為檢察官所採信,經檢察官對徐芝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已就徐芝馨究竟有無妨害名譽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欲影響檢察官偵辦前開案件之結果及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之同法第172條規定甚明。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虛偽證述前案被告徐芝馨涉嫌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徐芝馨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他卷一第56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8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在其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於供前具結為虛偽陳述,有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為家管、需扶養年邁且中風之公公、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本件所犯係最重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得依
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該條之規定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屬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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