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債務人 陳品君陳小祺 代理人 彭冀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品君即陳小祺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27,7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僅有機車一輛,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620,80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債權人即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良京公司未參加前置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其曾於民國110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權人良京公司未參加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0年2月20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堪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7,700元,另其負債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堪信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立法理由闡述甚明。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債務人之履行債務,須就全部債務而為清償,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然債務人處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其境況奇窘,而一時不能為全部之清償者,亦事所恆有,尤不能不顧及之。經查,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已如前述,而良京公司於本院債務清理之調解時,並未到場,且具狀陳報其債權時,亦未能提供清償方案,以促使協商成立,此有該公司110年2月8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則債權人良京公司既然未能提供可供債務人分期清償之方案,聲請人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自無能力一次清償627,863元之債務,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債權人債務清理之協商,請求與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高培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