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20號聲請人 郭子祥 代理人 郭德煙 相對人 郭勝泰
陳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郭勝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文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勝泰負擔10分之7,餘由被告陳文君負擔。聲請人就原判決關於相對人陳文君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廢棄原審關於相對人陳文君部分之裁判,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陳文君負擔,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399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影本、裁判費及地政規費收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郭勝泰、陳文君應分別將其占用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各為3.75平方公尺、5.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聲請人,並賠償損害等,業據聲請人預納裁判費4,190元。嗣聲請人於訴訟中分別減縮拆除及返還土地範圍為3.26平方公尺、1.5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4.84平方公尺,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205,21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8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2,400元=205,216元),應徵收裁判費為2,210元。依前揭說明,其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980元(計算式:4,190元-2,210元=1,980元),已非系爭訴訟審判範圍,該部分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審核,本件訴訟費用及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榕勝計算書審級項目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聲請人起訴時繳納裁判費4,190元,嗣聲明減縮,應徵收裁判費2,210元。減縮部分裁判費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元聲請人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元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聲請人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元聲請人繳納。備註:一、相對人郭勝泰應負擔訴訟費用:(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810元(計算式:2,210元+800元+4,800元=7,810元)。(二)依第一審判決所示,應由郭勝泰負擔10分之7,餘由被告陳文君負擔。則相對人郭勝泰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5,467元(計算式:7,810元×7/10=5,467元),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於第一審程序確定。二、相對人陳文君應負擔訴訟費用:(一)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陳文君負擔2,343元(計算式:7,810元-5,467元=2,343元),因聲請人提起上訴,該部分於第一審未確定。(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6,300元(計算式:1,500元+4,800元=6,3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三)依第二審判決所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陳文君負擔。則相對人陳文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為8,643元(計算式:2,343元+6,300元=8,6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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