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金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08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為累犯,惟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裁量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私欲而犯本案性騷擾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亦對告訴人甲心理造成傷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且其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被告丙○○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以107年度簡字第4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同法院於108年10月28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5日與他案接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5日3時43分許,行經代號AD000-H110330號成年女子(下稱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完整地址詳卷)之住處前,見甲正欲持鑰匙開門,竟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環抱甲並徒手觸摸甲胸部,以此方式性騷擾甲得逞。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乘告訴人甲正欲持鑰匙開門、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環抱甲並徒手觸摸甲胸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乘甲正欲持鑰匙開門、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環抱甲並徒手觸摸甲胸部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暨錄影檔案光碟1片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乘甲正欲持鑰匙開門、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環抱甲並徒手觸摸甲胸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振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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