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添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添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被告郭添旗與本案犯行時騎乘之機車照片2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添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己力獲取所需,貪
圖不法之利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 黃華成 之財物上損失,亦妨害社會治安,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無足取;次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認良好,且其先前於民國110年4月4日方犯竊盜蒜頭案件,未隔數日,又於110年4月11日再犯本案,足見其反復實施相同犯罪;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竊取之物品價值、行竊手段、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贓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形,暨參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工、其自陳因配偶中風、子女為身障而經濟狀況不佳(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查詢後查得其無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身分(參本院卷之查詢刑事訴訟案件被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身分申請表影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蒜頭1包,業經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01號被告郭添旗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添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11日3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黃華成之住處外,徒手竊取黃華成所有,以網袋包裝,置於騎樓處之蒜頭1包(重約18公斤,約值新臺幣21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華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添旗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華成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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