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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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威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3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威傑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計程車」之記載補充為:「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證據清單編號㈣證據名稱更正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證據部分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洪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致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 謝東安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被告所提出之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3頁】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向被告求償告訴人所受車損之和解協議內容,與告訴人受傷部分無涉)、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擔任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390號被告洪威傑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威傑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段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1段之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往重陽路之際,本應注意後方來車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謝東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車道左後方,行經上開地點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與洪威傑駕駛之上揭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謝東安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洪威傑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東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洪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計程車,行經上開地點向左迴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㈡告訴人謝東安於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1份被告駕駛上揭計程車,行經上開地點,於向左迴轉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之事實。㈣新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紙1紙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檢察官陳建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2日
書記官楊廣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