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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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1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關於「淵官路60巷1號」之記載更正為「淵官路63巷1號」、第6行關於「‧‧‧鐵製支架4座」之記載補充為「‧‧‧鐵製支架4座(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犯強盜及偽造文書等二罪,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66號、94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6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於民國96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