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37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北區戶政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壹張,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票號LJ002522附息8-10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民國97年度裁全字第30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壹張,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票號LJ002522附息8-10期擔保金,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3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查封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且聲請人復已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及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情形,亦有準用,復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故供擔保人如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並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亦得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存書、本院97年度聲字第621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誤;又相對人迄今仍未就其因前揭假扣押程序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情,亦經查明本院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調解等民事事件,可資認定。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及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