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8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JIEYATE牌深藍色角踏車」應補充更正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之JIEYATE牌深藍色腳踏車」、第6行「螺栓6支、扣夾21支、道釘(鉤頭)57支、道釘(彈簧)12支」應補充為「價值共計約500元之螺栓6支、扣夾21支、道釘(鉤頭)57支、道釘(彈簧)12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乙○○2人間,就97年9月30日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論以數罪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乙○○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甲○○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被告乙○○前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並斟酌其等所竊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