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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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高志蒼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又附表編號2、3、4所列之罪,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是依聲請就各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
1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