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更正為「96年1月底某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經發布通緝,惟被告係自行到案,已載明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708號偵查卷宗第
4頁之偵訊筆錄及該卷宗之卷皮上,且被告係於96年10月1日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非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遭通緝,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茲被告犯罪時間既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限制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
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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