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地點應更正為被告上開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07月2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
㈢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編號名冊一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