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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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7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處,拾獲乙○○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於96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置放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遭竊,已離本人所持有)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甲○○另涉嫌竊盜罪嫌而遭通緝,於97年7月4日凌晨
4時許,為警在臺南縣學甲鎮東陽國小旁緝獲,在其隨身皮夾內扣得乙○○國民身分證1張。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之父親 藍榮明 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侵占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本件所犯之罪,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聲請人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甫於民國96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於
5年內再犯本罪,應論以累犯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