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建字第135號原告碩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辰祥 送達代收人 林必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縣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廢棄臺北縣河川高灘地綠美化改善計劃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工作契約,並命被告給付已完成服務工作部分之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本件系爭契約早已成立並部分履行,縱如原告主張係違反招標須知之故,仍屬契約成立後有關契約履約之問題,認本件係屬私權爭執,裁定移送普通法院審理。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仍請求廢棄系爭契約,於本件民事訴訟尚難逕予適用,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所指之被告臺北縣政府業經升格改制,不能仍以其舊名稱為被告,且原告又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其起訴程式皆於法不合,依前揭法條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