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正斌 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過高,如以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清償債務,需逾76年始得清償完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下稱前置調解事件)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置調解卷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於112年6月29日到庭陳述:其胞弟於112年所購入之新車係借名登記於母親名下,聲請人母親確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而需仰賴聲請人扶養。被告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父母扶養費之餘額實無法清償不斷滾動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三)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1,218,237元。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7,121元,而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16,963元,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17,076元,應無浮報之虞。另聲請人主張須負擔父母扶養費各4,0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父親現年68歲,108年至110年間無所得及財產,而聲請人母親現年59歲,108年至110年間無所得,名下則有汽車及投資之財產價值合計1,100,000元,並於111年12月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為其投保富邦人壽壽險、於112年1月購入新車,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應扶養聲請人父親,自均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雖陳報手機畫面截圖、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及汽車通行證,主張該汽車為聲請人胞兄借用其母名義購買,惟上開資料僅為相關交易資料,尚難證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屬實。準此,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餘額為1,218,237元。聲請人現年4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5年,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27,121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6,963元後,尚有餘額10,158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7,121元-16,963元=10,158元)。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債務1,218,237元,約10年即可清償無擔保債務完畢(計算式:1,218,237元/10,158元≒120月,約10年)。因此,本件尚難認為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其欠缺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