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騏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44、5902、6142、7325、7683號、111年度偵字第505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白騏銘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之記載,更正為「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第1行「109年10月2日」之記載,補充為「109年10月2日19時43分」;證據部分,另補充:
告訴人 劉佳蓉 之交易明細截圖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正犯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以一個提供帳戶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告訴人等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同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現又因缺錢即隨意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幫助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物流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參酌告訴人等之意見(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卷第95、
99、103、105、109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第116頁之告訴人 王聖元 及劉佳蓉準備程序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交付金融帳戶等資料,而獲得新臺幣4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5244號卷第382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2條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實際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是以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雖為其所有,且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存摺及提款卡固仍為詐欺集團持有而未扣案,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244、5902、6
142、7325、7683號、111年度偵字第5056號起訴書1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244號
第5902號第6142號第7325號第7683號111年度偵字第5056號被告白騏銘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巷0
號5樓居花蓮縣○○市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騏銘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其應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罪所得去向不明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4月間,在花蓮市中山地下道,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再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更改網路銀行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詐騙如附表所示王聖元、 黃羿慈 、 洪肇嶽 、劉佳蓉、 林廷儫 、 吳哲錩 、 許桂菱 等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白騏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嗣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聖元、黃羿慈、洪肇嶽、劉佳蓉、林廷儫、吳哲錩、許桂菱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白騏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109年3、4月間,在花蓮市中山地下道,以4萬元之代價,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並配合更改網路銀行密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實。2告訴人王聖元、黃羿慈、洪肇嶽、劉佳蓉、林廷儫、吳哲錩、許桂菱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王聖元所提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4告訴人黃羿慈所提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5告訴人洪肇嶽所提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6告訴人劉佳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7告訴人林廷儫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8告訴人吳哲錩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9告訴人許桂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及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10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4萬元之代價販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聖元、黃羿慈、洪肇嶽、劉佳蓉、林廷儫、吳哲錩、許桂菱先後遭受詐騙,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瑞彬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經過匯款金額1王聖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7日透過Instagram,以暱稱「語軒」與告訴人王聖元相約見面,並教告訴人王聖元在網站操作賺取獲利,告訴人王聖元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109年10月5日14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黃羿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2日透過Instagram,以暱稱「糖tang」向告訴人黃羿慈佯稱可一對一教學小額投資、購買基本投資課程及教導如何在平台下注等由,要求告訴人黃羿慈匯款,告訴人黃羿慈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109年9月30日23時35分許,將款項3萬元匯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洪肇嶽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日21時許,透過臉書廣告及line暱稱「李碩」佯稱係投資平老師,可代操投資外匯漲跌獲利,告訴人洪肇嶽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109年10月2日,透過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4劉佳蓉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UNA顏」及「Maggie」之成員,於109年9月22日透過網路社群平台Instergram認識告訴人劉佳蓉後,佯以教導投資,或以繳納出金風控費等由,使告訴人劉佳蓉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109年10月4日20時10、1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透過手機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5林廷儫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透過Instagram,以暱稱「寶寶」與告訴人林廷儫認識後,介紹「詠森」、「LISA」佯稱可從投資網站賺錢,並表示可代為儲值,嗣以交易程序失敗等語,要求告訴人林廷儫還款,告訴人林廷儫因此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109年10月3日18時8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5,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6吳哲錩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下旬透過Instagram、line,佯稱先至TK網站儲值即可跟女姓約會,再以可透過TK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使告訴人吳哲錩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109年9月30日12時18分,臨櫃匯款12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7許桂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9日,透過臉書粉絲團GC投顧集團加入投資平台網站,表示匯款儲值會得到額外獲利、欲提領獲利需繳交手續費等,使告訴人許桂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109年10月2日19時37分、21時33分,透過網路銀匯款3萬6,120元、2萬9,2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