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祥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告訴人 黃政鈞 」應更正為「被害人黃政鈞」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龍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牟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且其在本件案發前,已迭因涉犯竊盜案件遭查獲、偵查或法院判處罪刑,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猶仍實行本案犯行,足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且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再衡酌被告實行之犯罪手段,係在對外公開之娃娃機店竊取零錢箱內現金;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曾從事模板行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第120頁偵訊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千元,核屬其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實行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小扳手,固屬於其之犯罪工具,然審酌該物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且交易價值亦屬甚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37號被告陳龍祥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以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小扳手破壞黃政鈞所管理之夾娃娃機鎖頭,再以鑰匙開啟機台內零錢箱(上開小扳手、鑰匙業已丟棄,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竊取裡面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逃逸。嗣經黃政鈞發覺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政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祥於警詢中、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於偵訊中供承:伊本案竊盜使用小板手由夾娃娃機所取得,現已丟棄等語,核與告訴人黃政鈞警詢中指訴、證人 潘羽傑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偵訊中當庭所繪製本案竊盜所用小板手簡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龍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