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氏秋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氏秋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黎氏秋姮自民國112年6月12日0時許起,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阿村黑白切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蒐證照片、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8月間有酒後
駕車違規紀錄,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復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酒駕吊扣),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為警查獲,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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