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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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丞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丞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丞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此方式詐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將詐得部分金額交付員警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除扣案之600元已發還被害人,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400元,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46號被告江丞閎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 律師(法扶律師,已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丞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江丞閎明知其並非於112年3月2日,在彰化縣○○市○○街00號接近萬年路3段入口處,遺失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本件遺失物)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5時57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辦公室,向承辦拾得物招領業務之員警 蔡玉佳 佯稱為本件遺失物之失主,致蔡玉佳陷於錯誤,將本件遺失物交付與江丞閎。嗣經本件遺失物之失主 張鎧閔 發現現金遺失而報案,員警通知江丞閎到案後,江丞閎自行交付剩餘現金600元(已發還張鎧閔)予員警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丞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張鎧閔、證人即拾得人 黃美珠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拾得物收據、受理民眾交存遺失物作業程序檢核表、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拾得物登記簿、扣案現金照片、員林派出所及本件遺失物品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罪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罪,顯見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除被告已交員警並發還予被害人之現金600元,被告尚有4,400元之犯罪所得,此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檢察官鍾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