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茹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茹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7月9日函暨被告王茹婕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8日函暨被害人 曾晨甯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有關「告訴人曾晨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曾晨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上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對涉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36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事件層
出不窮,不法分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且詐欺款項一經提領更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有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願,然第一次調解期日,被害人表示路程遙遠而未到,經本院再次電聯被害人,被害人表示有意願至 新北市 樹林區公所(即被害人住所地)進行調解,惟第二次調解期日,被害人亦未到,致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進行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12年7月5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51、53、61、63、69、7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電商工作,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37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雖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此係源於被害人未如期於調解期日至本院及新北市樹林區公所進行調解,實非可歸責於被告。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未曾實際佔有或支配管領,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㈡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99號被告王茹婕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茹婕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於同年11月12日,曾晨甯因在網路上找尋打工機會,遭使用IG帳號「easywork_for_u」之詐騙集團暱稱「賺錢小助理」、「Sunday」、「妮妮」等人以需繳交入會費、押金等名目,要求匯款。曾晨甯誤信為真,而於同年月12日、13日及15日先後匯款4筆至對方指定帳號,金額共新臺幣(以下同)5438元。曾晨甯於11月15日之匯款2300元即係匯入王茹婕上開帳戶。
二、案經曾晨甯委任 鄭亦珊 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茹婕坦承申辦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涉犯詐欺犯行,辯稱對於卷內之109年11月15日之交易紀錄均表示不記得。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晨甯指訴歷歷,並有其所提出之行動電話擷取照片、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為證。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妮妮」之指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已堪認定。另由卷內之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的客戶資料、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所見,除內含告訴人上開匯款紀錄外,被告之帳戶於同年11月15日、16日均有十餘筆款項存入(有多筆金額為2300元)並隨即以網路銀行交易之方式,匯款至特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此部分另行簽分追查偵辦)。堪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之犯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洗錢犯罪而提供上開銀行(含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密碼,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所犯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自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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