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62號111年度易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77號、111年度偵字第86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903號、111年度簡字第1572號),改依通常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伯被訴侮辱公務員及竊盜部分均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安素奶粉壹罐及 高山 烏龍茶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慶伯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6時35分起,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所,因另案由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之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稱姓名為「 姜明仁 」(虛構之假名),並接續於該署檢察官拘票上收領人欄位、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偽造「姜明仁」之署押於上,而以此方式偽造表彰具有收據、證明已受告知性質之私文書,繼之並向執行拘提之員警暨本署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前揭公務員對於拘提人犯身分資料、依法告知事項是否正確傳達等事項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被告另於同(12)日21時31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內勤偵查庭接受訊問時,無故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幹你娘,你娘機掰,你錢把我搶光光。你土匪。」之言詞(下稱涉案言論)對斯時依法進行訊問之該署檢察官暨其所執行職務為公然侮辱(涉嫌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暨其所執行職務罪嫌。
(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5月5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彰化埔心店,徒手竊取被害人 林淑媛 管領之小安素奶粉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839元)及高山烏龍茶1罐(價值545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暨其所執行職務、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1年3月12日訊問筆錄、111年4月6日訊問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被害人林淑媛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日本天皇的小孩,姜明仁是我的名字,我沒有偽造別人名字,我不是故意罵檢察官,那是我的口頭禪,我用通靈的方式去跟林淑媛說要用農作物換取商品,對方有同意,不是竊盜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經精神鑑定認為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及竊盜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一、(二)(三)部分】:
1.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二)所載之時、地,為涉案言論;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三)所載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林淑媛管領之小安素奶粉1罐及高山烏龍茶1罐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淑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864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至23頁),並有111年3月12日訊問筆錄、111年4月6日訊問筆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47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0至31、37頁、偵二卷第27至36頁),是被告有侮辱公務員及竊盜行為之事實,均堪認定。
2.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以:被告為台灣省籍67歲的未婚男性,約自20餘年前,開始出現被害妄想、誇大妄想、及聽幻覺等精神病症狀,被告僅曾一度於10餘年前被強制送至精神科住院7日,其後則未再接受精神科治療,此後10餘年來,被告之精神病症陸續干擾,除造成被告之功能退化之外,症狀嚴重時也會造成其情緒不穩及明顯干擾行為,甚至導致觸法,被告認定自己是日本皇子、只是被台灣的吳姓養父母收養,顯然缺乏根據而且甚為荒謬,乃完全脫離現實經驗的邏輯推理;而被告認為自己可通靈、也可用通靈方式來處理日常實際事務,此同樣為脫離現實邏輯的荒謬思考;加上鑑定當日,被告仍呈現有明顯被害妄想、誇大妄想、身分認同妄想、及聽幻覺等症狀,也完全缺乏病識感,顯示被告仍在一個思覺失調症的發病期;因此判斷被告在犯案當時,其犯罪行為完全在妄想及聽幻覺等精神病症狀所控制下而為;因此被告因為精神病的障礙,使其依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而行為之能力,完全缺失,依司法精神醫學的見解,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為心神喪失等節,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1年10月13日彰醫精字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心理衡鑑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2號卷第115頁至第125頁)。
3.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之個案史、家庭與家族史、犯案經過、檢查結果及相關證據,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之精神狀態所為,應值採取。另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其為日本天皇之子,沒有人時也會聽到聲音,沒有精神疾病等語,可見被告之精神狀況確有異於常人,且缺乏病識感,堪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一)部分】:
1.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一)所載之時、地,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收領人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簽署「姜明仁」之署名,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文書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6、7頁),固堪認定。
2.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倘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難以構成本罪。查員警於111年3月12日拘提被告時,已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身分為「吳慶伯」,而知悉被告真實姓名、身分並非「姜明仁」,此參員警拘提報告書之其他事由記載「經拘提吳慶伯到案, 吳嫌 堅稱目前身份為姜明仁,職本身確定為吳慶伯無誤」即明;且檢察官於同日偵訊時,當庭聯繫執行拘提警員黃俊文,黃俊文表示今日執行拘提時,大明路184號裡面只有吳慶伯一人在内,因為之前曾偵辦過被告犯案之案件,所以認識被告,今日所拘提之人確實為被告一節,有111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故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收領人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簽署「姜明仁」之署名時,因員警已查知被告之真實姓名、身分為「吳慶伯」,而知悉偵查之對象即為「吳慶伯」其人,不會因被告於上述文書之欄位簽署「姜明仁」之署名,造成偵查、追訴對象錯誤之虞。是被告所為,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性或可能性,自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從而,被告前揭所為,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綜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二)(三)部分,檢察官所持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有侮辱公務員及竊盜之事實,惟被告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不具刑事責任能力,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一)部分,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保安處分:
(一)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及竊盜部分,雖因存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原因不罰,而經本院諭知無罪,惟依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精神病發作期有明顯的妄想幻覺及干擾行為,已多次危及他人財產安全、也已多次造成被告觸法受罰,而被告的精神症狀持續影響之下將來仍有再犯之虞,故建議不管判決結果如何,應令被告須強制接受精神科之醫療一情,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呈現病識感,實無從認被告有自行就醫治療,配合就診及服用藥物治療之可能,且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97有2次、104年有1次、110年有2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之紀錄,可徵被告日後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仍高,故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犯案之頻率,及竊盜犯行涉及公共利益,對社會不特定民眾之財產均有明顯危險性之危害程度、維護被告身心健康及上開鑑定報告之建議等各節,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不法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竊盜部分,雖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竊得之小安素奶粉1罐及高山烏龍茶1罐,係其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請求宣告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林慧欣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