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永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雲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鍾潛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七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承製「滾珠座圈」一組出售與伊,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為四百六十二萬元),交貨期限為一百五十天即七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前,每逾期一日罰款五千元,如因調換貨品致逾原約定交貨日期者,調換期間亦以逾期論,上訴人如不履行契約或逾期十日以上,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總價額百分之二十(即八十八萬元)之違約金及解約前之逾期罰款。上訴人遲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行交貨,但無法運轉,雖經前後二次運回修改,試俥結果仍不合約定品質。伊因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通知上訴人應於三個月內製交符合約定之新品,詎上訴人逾期拒未履行,伊乃於同年十月五日向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計上訴人第一次交貨及兩次運回修改逾期及逾期不製交新品之時間,除扣除因颱風經伊同意扣減工期七十四天外,總計逾期六百三十八天,伊依約自得請求按每日五千元計算之違約罰款共三百十九萬元,及違約金八十八萬元,合計四百零七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之判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後,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立之契約係屬承攬而非買賣,契約雖訂明「因調換貨品或因進口原料延擱致逾原約定交貨日期者,概作逾期論」,真意係指原料之貨品而言,並不包括已將標的物交付與被上訴人之情形。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所承製之系爭機器交付被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未依約於三個月內安裝,遲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方與訴外人 羅濟欽 訂立安裝合約,前此又將之借與興達電廠,伊迫於無奈先後二次將機器運回修改,亦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交付,並經被上訴人於同月二十三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要求製交新品,核屬保固責任範圍,非瑕疵問題。且伊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暨同意伊將機器外運使用精密儀器檢驗,均遭被上訴人拒絕,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前,伊拒絕依約履行。系爭機器雖有若干裂痕及瑕疵,乃係被上訴人保管中所產生,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及約定逾期罰款,調換貨品致逾原約定交貨日期,其調換期間亦作逾期論,上訴人如不履行契約或逾期交貨十日以上,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八十八萬元及逾期之罰款等情,已據其提出報價單(代訂貨契約)為證,其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兩造所訂契約既已明定係買賣,自不能捨明確之文字,別事探求而解釋為承攬。且契約已明示應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前交貨,自不得再扣除星期例假或其他不能工作之天數。本件係整組機械之買賣,而非一般原料或其他零配件之交易,被上訴人主張:契約中所指調換貨品,兼指上訴人將機器運回修改重新運交與伊之情形,亦無不合。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非可採。次查上訴人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將買賣標的物之系爭機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通知上訴人運回修改,至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運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年(原判決誤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通知上訴人運回修改,至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運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試俥不合格為由,通知上訴人於三個月內製交新品,因上訴人未製交新品,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函知解除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查系爭機械,經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確存有下述瑕疵:⑴滾珠滑道表面加工不均勻,粗糙度在一八至二五之間;⑵滾珠座圈有裂縫,最長達五十毫米,皆係鑄造後銲補所造成;⑶滾珠座圈整個軸承滑道約有十三處砂孔,長度由十二毫米至一百七十毫米不等。有該鑑定書可按。上開瑕疵均屬材質或鑄造銲補所造成,既與被上訴人之保管方法無關,亦係可歸責於加工者即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上訴人抗辯該瑕疵係於被上訴人保管中所產生,與伊無關云云,自無可取。所謂保固責任,係指安裝試俥合格後,上訴人於一年為期應負使系爭機器正常使用之責任而言。如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自始欠缺約定之品質效用,既未能試俥合格,自尚未涉及保固之責任,仍屬物之瑕疵問題。復查兩造既約明若於交貨後,因被上訴人之原因無法安裝,則先行給付百分之五十貨款,待安裝試俥後,始給付百分之二十貨款,正常使用一年後,給付百分之三十貨款。故系爭機器未經試俥合格,即難以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機器,而謂已承認該機器無瑕疵。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器於交付後即屬保固責任範圍,被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已逾除斥期間云云,亦非可取。系爭機器經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安裝後,僅轉動四十五度至七十餘度之間,並非約定之三百六十度等情,復據證人即承包安裝商羅濟欽結證明確,足證系爭機器自始無法使用。查上訴人依照契約所附之規範說明,既有先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而所交付者又存有嚴重瑕疵,無法使用,是與尚未提出給付無異,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給付部分價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約拒不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即據以解除契約,並無不合。查上訴人逾期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已逾期交貨四百八十七日。上訴人二次運回修補再交付,計各視為逾期二十一日與一百十二日,嗣經被上訴人通知製交新品,上訴人未為給付又再逾期九十一日,扣除因颱風被上訴人同意扣減之七十四天,上訴人計逾期六百三十七日(487+21+112+91-
74)。上訴人另主張七十八年七月及七十九年八月,被上訴人曾停電,致伊工廠不能運轉,亦應扣減云云。惟前開停電係應上訴人之請求而為,有上訴人之申請書可按,尚不得據為扣減工期之事由。被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總價百分之二十,即八十八萬元之違約金尚無不合。至逾期罰款部分,經斟酌被上訴人已請求違約金及上訴人因契約解除後已無價金請求權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按每日五千元計算之違約罰款,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每日五百元計算,則上訴人逾期六百三十七日,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一萬八千五百元。合計被上訴人之請求,在一百十九萬八千五百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於上訴人其他抗辯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爰就前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爭論其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尚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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