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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