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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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審係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