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少連 偵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共同被告 程永賢 稱:「原先是 徐獅雄 告訴我說,他的朋友〞 文壽仔 〞與湖內鄉農會開運鈔車司機有糾紛,邀我們去教訓一番,熟料他們却下手搶運鈔車」。共同被告徐獅雄亦稱:「我出海捕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中旬回家後不久,某天 楊文壽 告訴我說渠被人家欠錢不還,叫我召人協助嚇嚇對方,我答應幫忙」,上訴人係受邀前往代為向欠錢之工人施以恫嚇,並非共謀劫取運鈔車,而徐獅雄所帶之玩具手槍既未取用,其餘木棍、磚塊,亦僅能作為威脅之工具而已,且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經父親 李順龍 透過友人 林順國 向中和警察分局投案,亦非遭警緝獲,原判決遽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認:「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發現運鈔車從我們共同乘坐自小客車後方駛近,楊文壽即駕車慢慢行駛準備攔阻運鈔車……,我與徐獅雄、程永賢、 鄭育仁 立即下車,由程永賢押住運鈔車司機在車上,徐獅雄手持玩具手槍,鄭育仁持磚塊與木棍要運鈔車上二名押運員下車……我即上運鈔車駕駛座……途中將運鈔車司機趕下車……」、「我與徐獅雄、鄭育仁每人分得新台幣三十萬元……」、「我與鄭育仁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被中和分局查獲」(見少連偵卷第六、七頁),楊文壽稱:「我向徐獅雄、甲○○二人提議共同搶劫湖內鄉農會運鈔車,他們二人同意後,就由我們三人共同策劃……他們分別找人來參與,並在作案前二星期,我帶徐獅雄、甲○○及本次未參與行動之少年 陳志雄 等四人,勘查作案現場及搶得後逃亡路線以及接運贓款之地點……第一次作案行動即於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徐獅雄、甲○○、陳志雄及二名徐、李分別邀來參與作案之不詳男子,共六人,因用來攔截運鈔車之交通工具是出租車,車窗玻璃未貼黑紙,清晰透明,怕被認出未予下手行搶,離去前徐獅雄交待過二天交通工具他會負責設法,直到同月三十日晚上徐獅雄打電話與我連絡……我即約他翌(卅一)日上午七時把人帶到湖內鄉東方工專前大門口會合」。鄭育仁稱:「我和徐獅雄、甲○○、程永賢……迅速下車分持玩具手槍、磚塊、木棒等工具衝上該箱型車,將二名後座人員拉下……,甲○○駕該箱型車……把司機棄置路旁……」(見同上卷第十二頁背面第九行以次)。而以楊文壽、鄭育仁及上訴人所稱祇要教訓運鈔車司機,無搶劫運鈔車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已在理由中予以說明,復有玩具手槍、領據、照片附卷等證據,認定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事實,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無搶劫之犯意,純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備。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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