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九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二五五八號)後,依職權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六年及七十八年間,因犯強劫及公共危險罪,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及八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甫於八十四年二月廿五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中,竟不知悔改,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因在其台北市○○區○○路三段三五七巷三號二樓住宅臥房內吸食強力膠,為其祖母許 潘金良 發現,加以阻止,並欲搶走其強力膠,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朝 許潘金良 頭部刺殺二刀,使許潘金良受左顳部刺創一處,長二‧五公分、寬○‧八公分、深七公分,左枕部刺創一處,長八公分、寬二公分、斜深二公分之傷,因頭部刺創合併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當場死亡。至當日下午三時許,其母 許林 鴛鴦返家後發覺,勸其自首,乃上訴人竟又另行起意,持刀向其母恐嚇取財(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得款新台幣三千五百元後,携刀逃逸,旋將兇刀棄於路邊之某不詳小貨車上。至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始因身上之錢用盡,而向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投案等情,係以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供承不諱,核與其母 許林鴛鴦 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害人許潘金良因為上訴人刺殺二刀,致受前揭之傷,因頭部刺創合併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束恒新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此外,並有上訴人用以刺殺許潘金良之水果刀刀鞘一個扣案可稽。而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因當時我吸膠,我祖母要搶走我的強力膠,我不給她,所以就持水果刀刺她頭部二刀,……」等語,則其當時既能認識係其祖母欲搶其強力膠,參諸其於刺殺許潘金良後,仍繼續吸膠,俟其母返家發現,猶能知悉其母以電話報警,起意逃逸,非但不聽規勸自首,尚向其母恐嚇取財,供為逃逸資費。於逃出家門不久,即將兇刀丟棄於不明小貨車上,已據其供述甚詳等情綜合而觀,足徵其於行兇當時,思慮清晰,其於事後諉稱因吸食強力膠,神智不清,不知所刺殺之人為祖母云云,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查上訴人因其祖母欲搶走其強力膠,心生不滿,持水果刀朝其祖母頭部要害處刺殺二刀,刀傷深達七公分,足見其有殺人之故意,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及指駁。而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乃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卅七條第一項審酌上訴人素行不佳,甫經假釋出獄,仍不知悔改,竟堅拒祖母勸阻戒食強力膠,反以水果刀刺殺其祖母,目無尊長,惟念事後自動投案,且已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查頭部為人之要害,水果刀則為殺人之利器,上訴人持刀刺殺其祖母頭部要害處,造成上揭之傷,尤以左顳部一刀,深達七公分,足證其於當時,用力甚猛,其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至為灼然。而被害人許潘金良為上訴人之祖母,乃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復據上訴人及其母許林鴛鴦分別供述甚詳,原審因論上訴人以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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