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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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英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英仁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5段劃設左轉指向標線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嘉卿路2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預先顯示方向燈,貿然自劃設左轉指向標線之內側車道右轉彎行駛,適告訴人 蔡岑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陳品志 沿彰新路5段外側車道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岑憶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品志則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岑憶、陳品志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