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國權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國權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另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劉國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9月1日

113年8月26日

113年8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15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19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29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6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31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3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19日

113年10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6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319號

13年度中簡字第236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0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67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78號。

          

編號

罪名

竊盜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8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3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45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459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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