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江林鳳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30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林鳳滿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林鳳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自明。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雷同;兼衡【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至同年4月30日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112年3月13日所犯,兩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甚短;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案情均屬單純,且本案僅涉及2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範圍落在有期徒刑3月至7月間,併科罰金範圍落在1萬5000元至3萬5000元間,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罰金額度均非常有限,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書之規定,本件顯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江林鳳滿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7日至同年4月30日

112年3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615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522號等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6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6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5日

114年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5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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