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江林鳳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30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林鳳滿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林鳳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自明。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雷同;兼衡【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至同年4月30日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112年3月13日所犯,兩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甚短;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案情均屬單純,且本案僅涉及2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範圍落在有期徒刑3月至7月間,併科罰金範圍落在1萬5000元至3萬5000元間,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罰金額度均非常有限,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書之規定,本件顯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江林鳳滿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7日至同年4月30日
112年3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615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522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6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6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5日
114年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5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