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亦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2113、485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緩字第38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腦設備壹台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113、4856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確定,114年(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電腦設備1台(112年度保管字第5824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圖畫及影像、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等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具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電腦、搜扣現場照片、電腦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圖畫及影像、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等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113、4856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月10日確定,至114年1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電腦設備1台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42113卷第9頁、第6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電腦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824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見偵42113卷第43至53頁、第87頁)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