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阮玉川

受刑人 林東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21第2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皆準用之,但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是告訴人本人對於審判中之卷宗及證物即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經查,本件聲請人阮玉川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號恐嚇等案件之告訴人,參前說明,其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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