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阮玉川
受刑人 林東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21第2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皆準用之,但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是告訴人本人對於審判中之卷宗及證物即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經查,本件聲請人阮玉川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號恐嚇等案件之告訴人,參前說明,其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