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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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113號原告興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新和大葯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9年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藥品,共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39,900元,詎被告迄未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8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80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書記官廖佳玲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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