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226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共同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間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訂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上開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與原告,若逾期未繳,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45計算,並依逾期未繳清之消費款金額,按月另行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3年9月15日止,尚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臺幣(下同)97,144元,逾期循環利息6,708元,合計103,852元之帳款未繳,且依約定條款第22條,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部清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及信用卡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佳玲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