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林再輝 律師相對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八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經本院執行後,迄未起訴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八號假處分事件、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五號假處分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