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3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43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務人 葉韋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利息:
序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529元自民國112年02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002新臺幣98089元自民國112年02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七點五附件: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104,692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98,61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65,28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33,330元),應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783元(利息計算起迄日:111年8月13日至112年2月3日)、違約金雜費計1,610元計算起迄日:111年10月12日至112年1月12日)、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1,681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契約、照會資料、主管機關函文二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