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繼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繼字第7號聲請人甲○○
村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係為大陸地區人民,為已故被繼承人 呂正南 之胞妹,為呂正南之合法繼承人,其於生前依法向所屬單位軍管司令部申請被繼承人呂正南餘額退伍金核准在案,惟乙○○未來台領取上開金額時,即於民國92年3月20日過世,而聲請人為乙○○之子,依法聲明繼承乙○○在台之遺產云云。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固有明文。次按一般繼承法則,直系血親間乃當然繼承,之所以予以限制,乃因法律特別規定所致。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自繼承開始二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法院依據此條之規定,其得受理之範圍限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甚明。系爭情形係屬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留在台灣地區之遺產,自無該條之適用,應回復當然繼承之法理,而勿庸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至於是否受同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最高限額之限制,係屬另一問題。(司法院83廳民三字第20174號函參照)
三、查,聲請人為大陸人士乙○○之子,而乙○○為被繼承人呂正南之胞妹,為呂正南之合法繼承人,生前依法向所屬單位軍管司令部申請被繼承人呂正南餘額退伍金核准在案,此有大陸地區江西省親屬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惟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及司法院83廳民三字第20174號函規定,該條僅適用大陸人民聲明繼承台灣人民所遺留財產方為適用,而系爭情形係屬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留在台灣地區之遺產,自無該條之適用,應回復當然繼承之法理,並不需要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明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黃世昌